北京蜜之源食品公司违反广告法被罚属乐普医

2024/12/12 来源:不详

[新闻页-台海网]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昌市监处罚〔〕号)显示,北京蜜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元。处罚决定日期年8月3日。

  当事人于年10月开始在某平台上第三方商家“乐普医疗器械旗舰店”销售乐普盆底修复仪(生物反馈神经功能重建治疗仪AMB),商品编号:52,产品销售同时发布产品介绍内容,产品介绍内容中有“紧致治疗仪、混合性尿失禁”的内容,作为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发布的产品介绍内容没有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产品虽然经过广告审查,但是发布的产品介绍内容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医疗器械广告,超出审查通过的内容也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发布的产品介绍内容是当事人自行编辑、上传、发布的,没有相关费用。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罚款元的处理决定;此外,当事人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医疗器械广告,超出审查通过的内容也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给予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罚款元的处理决定。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罚款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北京蜜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为乐普睿康(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乐普睿康(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乐普(北京)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乐普医疗”,003.SZ),持股比例85.00%。

  乐普医疗年年报显示,乐普睿康(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地为上海,业务性质为制造业,公司持85%比例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以下为原文: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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